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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之实务研究
时间:2022-05-12  作者:刘欢  新闻来源:泽州县检察院  【字号: | |
   

摘要:电动车以其价格低廉、便捷实用、低碳环保等优势,在近年来逐渐成为普通大众在市区内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目前电动自行车超标现象比较普遍,且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案例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该被认定为机动车、对该行为是否应该一律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此类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并在学者和实务之间存在理论分歧。本文作者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因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宜被认定为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因普通大众无法明知自己所驾驶的为机动车,也不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否则便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关键词: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入刑十年以来,已经逐渐取代盗窃罪成为全国刑事犯罪之首,笔者在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涉及到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因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而发生的行政处罚乱象也大量存在,本文将围绕“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各类问题进行探讨。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由来

“超标电动自行车”并非法定语或正式语,是指由正规生产厂商生产进入消费市场由消费者购买并使用的两轮电动车,消费者持有的合格证载明“电动自行车”,但车辆性能超出电动自行车标准,符合“摩托车”定义的电动车。早在2009年6月25日,国家制定过《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因故于2009年12月15日又决定暂缓实施。一直到2018年国家出台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5月15日根据国家标准管理程序,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8年第7号)》标准发布,该标准自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结合这两个规范文件,终于对电动车有了明确的要求与界别,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属于非机动车,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的属于机动车,依机动车管理,电动轻便摩托车上蓝牌,电动摩托车上黄牌,需要取得相应的行驶证、驾驶资格证才能上路行驶。在新国标发布之在市场上大量存在的性能、参数都超出了该标准的电动车,包括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以及四轮老年代步车,由于轻便、环保、节能特性深受百姓欢喜,一直到现在仍在使用,衍生出一批亟需规制的“超标电动车”。本文仅探讨超标的二轮电动车。

二、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类案件中出现的问题

(一)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被科以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双重处罚。

“超标电动自行车”尚未有明确的管理标准,且未列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车目录之中,因此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必然含有无证、无牌驾驶的情节。笔者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发现本地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获行为人醉酒驾驶后往往以行为人实施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当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又会因行为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被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得到一个相对较重的刑罚。

这种对行为人“无证驾驶”的“一事”是否可以“二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应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属于“同一行为”,刑罚执行时应与已作出的行政处罚相折抵。在醉驾案件中,对无证驾驶情节应作单独评价,要么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要么作为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刑事追究。而现实中行为人在被执行行政处罚后又在醉驾量刑的刑事裁判过程中被重复评价这显然加重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悖于公平“一事不二罚”原则,使醉驾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二)出现的行政处罚乱象:“无证驾驶”,却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证驾驶”,被吊销全部驾驶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人,往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笔者发现根据以上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出现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持有一种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B2/1、A2/1、)的行为人,因未考取摩托车类的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无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做出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已有的汽车类驾驶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持有两种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B2E、A2E等)的行为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又会被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包括两种驾驶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分别设置不同的考试级别、考试科目,若想获取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分属不同的申请及考试,才能分别获取相应许可,是两种行政行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内,不能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就会被吊销行为人所持有的所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是对法律规定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扩大解释,对行为人处罚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及比例原则。

(三)“超标电动自行车”难定性,导致同案不同判。

笔者以“电动车”“危险驾驶罪”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发现的案例:2012年3月,南昌市魏某驾驶电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对方重伤甲级。考虑到“电动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果断地将此案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以“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2012年10月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法院认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又如,2014年7月北京市王女士酒后驾驶两轮无牌电动车上路撞上小轿车,王女士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所驾驶的电动车重量为88.2公斤,且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王女士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2000元。再如,2018年4月,董某醉酒驾驶电动车撞倒江某致其轻伤,所骑电动车时速和重量均超过国家标准,法院对董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2000元。

实践中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有罪判决案件中,均是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认为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属机动车应该依法定,而不应依据鉴定意见。一方面涉案电动自行车往往是在新国标发布之前购买,而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往往引用2018年发布的新国标来作为鉴定标准,用新的标准作为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该行为也可以看出执法人员无法法律依据和认知能力直接判断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如果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承办检察官、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来办理案件,个人解释不同,必然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也会对行为人有失公允。

三、“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

在现行的观点及裁判中,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认定持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规定来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关系是非此即彼的如果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那么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就是机动车。有观点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主要起草人在对该解释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相关法规没有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也没有对超标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醉酒驾驶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不宜适用危险驾驶罪。此外,最高法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94集)所公布的第892号刑事指导案例中也指出: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机动车国标》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由此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主张可以理解为,没有法律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也没有按照机动车管理,民众也不认为超标车是机动车,所以不能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适用危险驾驶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超标电动车能否界定为机动车,应当严格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判断。就现存有效的法律来看:国家轻工业局、全国自行车标准化委员会于1999年颁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1999年电动车标准”)规定了电动车的定义、最高时速是20km/h,最高整车质量是40kg,还必须具有人力骑行的功能。直到2018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2018电动车标准”),该第3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第4.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 km/h,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 55 kg,软硬件应当具有防篡改设计等。相比于1999年电动车标准,2018电动车标准基于满足群众生活便利的要求,提高了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和质量标准。2017年国家标准委发布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简称“2017年机动车标准”),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简称“2018电摩标准”),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2018电摩标准替代了之前发布的2009电摩标准,删除了2009电摩标准中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定义(第3.1条,第3.2条),但2009标准”又于2009年被叫停暂缓执行。以上现行国家标准中均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为机动车的内容。 

笔者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涉及“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鉴定意见,多依据的是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将涉案电动车排除在电动自行车之外,又依据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而认定涉案电动车属于二轮摩托车或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而认定为机动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第八至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若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就应同时对其依据登记制度进行管理。然而市场上存在的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并不符合机动车管理标准,首先“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及产品未列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车辆企业与这些企业生产的机动车产品的名录中,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本无法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第二因无法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管理导致车辆所有人无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不需要经过考取机动车驾驶资格即可驾车上路;第四“超标电动自行车”不需要进行年检。被鉴定为机动车却与真正的机动车具有如此之多的矛盾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的界定,应该严格依照法定,而非一份简单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只是证明车体具有机动车的性能,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机动车”。

(二)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不符合大众认知

实践中一般大众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时并不知道该类车属于机动车。购买人在商店购买电动车的时候,其所关注的是车辆是否具有合格证,能否正常行驶。笔者曾经也购买过电动车,并曾经到电动车商店观察,购买人购买电动车和其他普通商品并无两样,只要是正规厂家生产、正规商家出售的电动车,在经过简单试车后就付钱购买。且拿到手的合格证上明确写明该车为“电动自行车”。对于买到手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是机动车,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存在不同认识,更没有要求购买人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和管理。在此背景下,即使购买人知道所驾驶的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自行车”,也不可能明确知道该电动车是机动车。事实上很多购买人都是在发生涉嫌危险驾驶或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机构进行鉴定后,才知道所驾驶的居然是“机动车”。

总之,不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更符合大众认知。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其他法实施的“保障法”“后盾法”,是保障社会公众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刑法就不应该太过于违背老百姓的观念,如果当一个法律条文确有必要要违背老百姓的观念,那么应该让老百姓提前知晓,而不是法的网眼特别小,时时刻刻、一不小心就违法。

四、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案件中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定,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准确定性

根据笔者所在地区发布的《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根据走访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备案登记”制度尚未施行。笔者认为备案登记与注册登记完全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备案登记等同于注册登记,备案登记不能确定“超标电动车”的机动车法律属性。

(二)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理的衔接制度

对于现实中出现的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而被双重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是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案件出现的共性问题。不同之处在于摩托车类属法定的机动车,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定性不明,因此笔者认为给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与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相同的行政处罚,有违公平。

按照本文观点,“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但因该类电动车行驶速度快、驾驶人不需要严格的驾驶资格考试即可驾驶上路,不能否认醉酒后驾驶该电动车存在的危险性。笔者认为对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骑行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要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中“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方式和内容,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往往会引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精神,“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而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来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吊销全部驾驶资格、或驾驶摩托车而吊销汽车类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合法。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对其有解释权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国务院法制办对相关法律条文所做的复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给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类的行为人动辄吊销全部驾驶资格,对许多以驾驶货车等谋生的行为人来说,将失去谋生之路,这种机械执法不符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预期,也增加了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笔者认为醉驾后驾驶摩托车类的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法院裁判时刑事处罚应当对已经给予的行政处罚进行折抵。最关键的问题是在醉驾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证驾驶”给予行政处罚后,在法院裁判时不应再以“无证驾驶”作为加重情节予以加刑,应对行为人醉驾行为结合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认罪认罚等综合考虑来量刑。执法者与司法者是执行法律和解释法律的直接人,是普通大众感受法律的直接途经,所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决定了执法者与司法者就不能过于机械的执法司法。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上,需要立法者建立更加合理的制度来规制,减少不合理的司法行为给行为人造成多重侵害。

(三)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对于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案件,在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实践中也还没有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生产者销售者也未告知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是机动车的前提下,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大众不可能知道自己所购买并骑行的是机动车,不可能具有和驾驶汽车一样的行为人所应当具有的驾驶机动车的故意。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故意,行为人不仅需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进行驾驶的事实,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那么如果给本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而被以危险驾驶罪科以刑罚的话,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违背了最高司法机关的立法精神。

当然对于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否认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可能性。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致人伤亡的行为,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进行规制。具体来说,对于2018新国标生效之后,对于醉驾最高时速超过25 km/h,重量超过55 kg,或者没有人力骑行功能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规制:(1)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仅仅是醉酒驾驶行为或造成自损的,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公路上行驶、逆行、超速行驶等造成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管制等实际损害,则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车造成他人重伤以上结果,可根据其主观程度以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死)罪等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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